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27號原 告 王薇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英即稻香台灣小吃店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6,18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休假日加班費、休息加班費、特休補償共142,373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原告另請求提繳退休金23,808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995 元,(1,770 元-775元=99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12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