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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原告
榮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告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7 年1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定之。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能獲得之薪資收入總額計算,又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茲以最高10年存續期間推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每月薪資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得暫免徵收1/2 ,故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18,320元(計算式:36,640元×1/2 =18,3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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