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17號
- 原告
- 張雍正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張保進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復以民事更正狀聲請更正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