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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09號

請求支付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09號

原告
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16人間請求支付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810 號土地,應給付償金,已到期部分易○○為新臺幣(下同)2,199元(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其餘15人為15,793元(102 年3 月13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未到期部分則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通行期間每年給付3,520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袋地之土地通行權,乃於通行狀態下均需給付,並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故應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3,192元【計算式:(已到期部分2,199 +15,793)+(未到期部分3,520 ×10)=53,19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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