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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23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23號

原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0支票共11紙。查原告提出之附表列載編號10至19支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46,000元,附表編號20列載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98,000元,票款合計1,05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19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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