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83號
- 原告
- 黃惠明
- 被告
- 浩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枝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浩安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6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0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