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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謝琬萍

  • 原告
    康玉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38號原   告 康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6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500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然因原告 另請求資遣費197,478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4,622 元等合計312,10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3,910 元(4,410 元-500 元=3,9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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