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51號
- 原告
- 潘冠利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邱偉翔即咖啡深
藏十全商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88
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資23,3
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3元、加班費75,360元,因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61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
220 元÷2 =610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未投勞保46,044元、未
投健保28,386元、勞退金37,584元、資遣費26,242元、失業給付
損失125,280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9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