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51號原 告 潘冠利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邱偉翔即咖啡深藏十全商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88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資23,3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3元、加班費75,36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61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220 元÷2 =610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未投勞保46,044元、未 投健保28,386元、勞退金37,584元、資遣費26,242元、失業給付損失125,280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