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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芷萱

  • 當事人
    潘冠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51號原   告 潘冠利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邱偉翔即咖啡深藏十全商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88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資23,3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3元、加班費75,36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61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220 元÷2 =610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未投勞保46,044元、未 投健保28,386元、勞退金37,584元、資遣費26,242元、失業給付損失125,280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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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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