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 百順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佰恩 住同上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303巷14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關瑞坤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4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佰恩即百順食品行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順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呂佰恩即百順食品行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為百順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下稱百順食品行)前與被告為食材買賣,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金額共619,540 元作為貨款,然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又原告百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順公司)同出售食材予被告,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536 元,然被告僅給付45,000元,尚積欠855,536 元未付,故百順食品行爰依票據;百順公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順食品行619,54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百順公司855,5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欠款,但是目前沒有還款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暨退票理由單、百順公司出貨單、應受明細檢要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百順食品行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619,54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明確。是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貨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855,536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1 │106 年3 月2日 │161,742元 │PG0000000 │106 年3 月2 日│ ├───┼───────┼───────┼─────┼───────┤ │ 2 │106 年3 月2日 │152,000元 │PG0000000 │106年3月2日 │ ├───┼───────┼───────┼─────┼───────┤ │ 3 │106年3月16日 │152,000元 │PG0000000 │106年3月16日 │ ├───┼───────┼───────┼─────┼───────┤ │ 4 │106年4月2日 │153,798元 │PG0000000 │106年4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