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守一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男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瑋律師
- 被告
-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承攬被告加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士達公司)及被告明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加士達公司、被告明鑫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又原告另承攬被告明鑫公司之工程,被告明鑫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344,130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明鑫公司給付該等款項。並聲明:㈠被告加士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37,206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98,3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34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加士達公司給付537,206 元?
㈡原告得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明鑫公司給付598,350 元?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明鑫公司給付1,344,13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間承攬工程,完成發包之怪手開挖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明鑫公司請求如附表二之承攬報酬,卻遭被告明鑫公司藉故推託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認為真。
㈢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請求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士達公司給付537,206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明鑫公司給付原告598,3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鑫公司給付1,344,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4 月17日)起算利息」乙節顯屬誤載,併予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國)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1 │加士達公司│彰化銀行│LN0000000號 │537,206元 │106 年3 │106 年3 │ │ │ │新興分行│ │ │月17日 │月17日 │ │ │ │ │ │ │ │ │ ├────┼─────┼────┼──────┼──────┼────┼────┤ │2 │明鑫公司 │玉山銀行│DA0000000號 │598,350元 │106 年4 │106 年12│ │ │ │七賢分行│ │ │月28日 │月13日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發票 ┌─┬──────┬────┬─────┬─────┬───────┬─────┐ │編│買受人 │發票人 │品名 │金額(新台 │時間 │發票票號 │ │號│ │ │ │幣) │ │ │ ├─┼──────┼────┼─────┼─────┼───────┼─────┤ │1 │明鑫公司 │守一土木│怪手工資 │498,750元 │105年12月26日 │ED00000000│ │ │ │包工業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15,000元 │106年1月13日 │MP00000000│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67,121元 │105年10月24日 │DM00000000│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343,350元 │106年1月13日 │MP00000000│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81,453元 │105年8月18日 │CV00000000│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38,456元 │105年10月25日 │DM0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