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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24號

原告
陳金葉
被告
玹彩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翊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翊泰、玹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玹彩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翁翊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具狀追加玹彩公司為被告,復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再於107 年7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此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玹彩公司為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金芭黎大舞廳之幹部,被告翁翊泰前因前往舞廳消費時未帶現金,向伊借款清償舞廳消費款160,000 元,伊遂開立本票代被告翁翊泰清償上開消費款債務,兩造間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翁翊泰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復於107 年3 月20日,被告翁翊泰向伊稱欲借款200,000 元,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22日由伊女兒即訴外人劉婉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提領現金220,000元,並將其中200,000 元交付予被告翁翊泰,被告翁翊泰則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乙紙清償借款。嗣於107 年3 月26日,被告翁翊泰向伊表示其有一張面額為150,000 元之支票即將到期,欲向伊借款150,000 元兌現該張支票,經伊同意後委託伊姪女即訴外人陳品蓁匯款至被告翁翊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為被告玹彩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翁翊泰則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乙紙清償借款。詎伊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8日提示付款,惟三紙支票竟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翁翊泰及玹彩公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31至40頁、第50至5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翊泰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玹彩公司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翁翊泰、玹彩公司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              │                    │
├─┼─────┼─────┼───────┼───────┼──────────┤
│1 │160,000 元│PD0000000 │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8日│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2 │200,000 元│QD0000000 │107 年4 月15日│107 年4 月18日│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3 │150,000 元│QD0000000 │107 年3 月30日│107 年3 月30日│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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