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4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4號
- 原 告
- 李萬能
- 被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鍾兆成
- 李芳貝
- 被 告
-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鎮國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追加被
-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昌
- 季佩芃律師
-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三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九被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次序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台北國鼎公司抗辯其債權已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原告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曜誠公司為被告,而曜誠公司亦於原告追加起訴後派員到庭為實體之答辯,依首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曜誠公司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可援引原起訴卷宗資料外,對於原告實際負有債務之現況亦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俾利執行法院將來重新編制分配表所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廣至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至鑫公司)前於民國89年6 月7 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李熙聖、王行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9.2%計算利息,清償日則為89年12月7日,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廣至鑫公司因經營不善致未依約還款,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此遭被告臺灣企銀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復由被告台北國鼎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讓與及聲明承受臺灣企銀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地位。嗣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債權人楊春菊聲請拍賣取償,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3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於106 年4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臺灣企銀及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均列為假扣押債權人且各獲分配252,656 元、168,438 元。
㈡然系爭債權迭經被告臺灣企銀、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被告台北國鼎公司依附表所示之順序輾轉讓與至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在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時,顯已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次序9 被告臺灣企銀所受分配之252,656 元及次序8 被告國鼎公司所受分配之168,438 元均予剔除。
㈢又系爭債權讓與之過程中,僅臺灣企銀讓與柯企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讓與曜誠公司時,曾向原告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柯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司時則未曾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福爾摩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從福爾摩莎公司以降之被告台北國鼎公司、曜誠公司等均無從取得系爭債權,且據原告查悉臺灣企銀曾自王行志受有部分清償,被告曜誠公司對於系爭債權之餘額說法亦數度變更莫衷一是,是被告曜誠公司具狀稱對原告仍有本金66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顯屬無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曜誠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餘額不存在。
㈣為此爰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假扣押債權168,438 元及次序10被告臺灣企銀假扣押債權252,65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曜誠公司對原告之本金66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灣企銀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被告臺灣企銀早於92年間即將系爭債權讓售予柯企公司,並將上情通知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未對原告主張分配表之異議表示反對陳述,認原告以臺灣企銀為被告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北國鼎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曜誠公司,是否自系爭分配表上剔除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曜誠公司:被告臺灣企銀於92年4 月11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時,已依104 年修正前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2年4 月11日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其後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北國鼎公司時,也曾各自以轉讓通知函及轉讓催告函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原告親自簽收,其中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在讓與催告函中已有完整敘明系爭債權歷次轉讓之事實及過程,而被告曜誠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自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亦曾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對原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柯企公司於95年9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司時,漏未通知原告,惟被告曜誠公司既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程序中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經過情形,及被告曜誠公司自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一併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使其知悉,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曜誠公司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而系爭債權在被告臺灣企銀讓與柯企公司時,尚有本金債權1240,000元未清償,扣除柯企公司截至92年7 月31日止陸續受償之580,000 元後,尚餘本金660,000 元,另被告曜誠公司之前手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外,亦曾於101 年10月18日、102 年2 月27日及103 年10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曜誠公司就101 年10月18日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及其餘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債權均同意捨棄,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曜誠公司確實仍負有本金660,000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債權餘額未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 、10之金額應否予以剔除?
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⑴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對所作成之分配表異議之時,首應認定該聲明異議「是否正當」,若認聲明異議「正當」,而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該聲明異議之旨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即重新製作分配表、另定分配期日),並送達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若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正當」或未經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不反對之陳述或以書狀為同意之表示時,執行法院除不應更正分配表外,亦不應將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於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而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蓋執行法院若認為聲明異議之內容不正當或無法確認其正當性,復因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88年4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 號審查意見亦採此意旨)。
⑵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6 年4 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以106 年4 月19日雄院和105 司執丞字第137308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臺灣企銀及台北國鼎公司等訂於106 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而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暨分配期日之通知後,乃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假扣押債權168,438 元及次序10之被告臺灣企銀假扣押債權252,656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狀戳章為憑,依首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本件執行法院首應審認原告之聲明異議「是否正當」,而執行法院未於收受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後更正分配表並改定分配期日,足見執行法院業已認定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無法直接通過正當性之審查,爰續將此爭議留待分配期日使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惟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示,查無原告或其他與系爭分配表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之紀錄,則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實於法無違,而原告於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106 年5 月17日)10日內之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將起訴證明送達於執行法院,有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卷第95頁),則原告起訴自屬適法。至被告臺灣企銀雖抗辯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尚不能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執行法院於寄送系爭分配表暨通知分配期日之106 年4月19日雄院和105 司執丞字第137308號函中,已清楚告知分配表上之債權人若遭異議,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所生之效果乃反對異議人之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第70頁背面),而被告臺灣企銀明知有此效果終究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明確表示不反對原告剔除或同意原告剔除其分配款項,實不能認其有同意執行法院逕行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0分配金額之真意,原告為謀救濟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臺灣企銀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對原告是否仍有任何債權存在?本件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於審理期日均稱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被告曜誠公司提供之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所製作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確實各於92年4 月11日及104 年11月19日即已喪失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非其債權人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5 年9 月7 日繫屬,有原告之債權人楊春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卷第2 頁),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始即不應列為原告之債權人而受分配,而本件被告臺灣企銀、曜誠公司均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惟遭執行法院所拒絕(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顯見執行法院認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際應受分配之對象仍為被告臺灣企銀及台北國鼎公司而非最終受讓債權之被告曜誠公司,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之狀態與事實不符,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均不得受領分配而應予以剔除於法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既均承認現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假扣押債權168,438 元及次序10被告臺灣企銀假扣押債權252,65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㈡原告以其積欠被告臺灣企銀之債務,因第二次轉讓時柯企公司或福爾摩沙公司未將債權讓與之即時通知原告為由,認被告曜誠公司未合法取得臺灣企銀之債權,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其曾積欠臺灣企銀系爭債權並不爭執,且有本院91年10月28日91年度執字第11277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卷第81頁背面),而系爭債權迭經臺灣企銀等債權人依附表所示順序輾轉讓與,終由被告曜誠公司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曜誠公司提出亞聯公司之轉讓通知函及台北國鼎公司99年8 月13日台北國鼎99(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該卷內所附臺灣企銀、柯企公司、福爾摩莎公司、亞聯公司及台北國鼎公司製作之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讓渡書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確認無訛(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被告曜誠公司抗辯系爭債權原始存在於原告與臺灣企銀之間,嗣經輾轉讓與而現由其取得乙節應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在柯企公司讓與福爾摩莎公司之時,未經柯企公司或福爾摩莎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認被告曜誠公司取得之系爭債權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債權讓與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債權讓與契約即屬有效並使受讓人取得讓與之標的債權,至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真實之債權人為清償,乃由立法者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藉此使債務人在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對錯誤之債權人為清償時,仍能透過該條之規定繼續保有清償債務之效果,惟此究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而被告曜誠公司既於本件審理中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歷程提出完整之證明,則原告對臺灣企銀之系爭債權現已由被告曜誠公司取得要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二次轉讓時柯企公司或福爾摩沙公司未將債權讓與之即時通知原告,認被告曜誠公司未合法取得臺灣企銀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曜誠公司對原告現有之債權金額是否低於系爭債權餘額?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曜誠公司之上述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曜誠公司確實經由輾轉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曜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期日陳報其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餘額未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債權餘額是否存在之事實即有爭執,當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曜誠公司對其主張之系爭債權餘額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兩造就被告曜誠公司是否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有爭執,依前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告曜誠公司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曜誠公司確實輾轉受讓臺灣企銀對原告之債權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本院91年10月28日91年度執字第11277 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迄91年10月28日尚積欠臺灣企銀本金1,500,000 元及自8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臺灣企銀於92年4 月1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時,載明原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1,240,000 元,迄柯企公司於95年9月15日將其受讓之債權轉讓與福爾摩莎公司時,本金部分僅剩餘660,000 元,有臺灣企銀、柯企公司所製作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 份為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卷第80頁),則依卷內客觀之證據顯示,原告迄95年9 月15日在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況下,至少尚有本金660,000 元未清償,換言之,原告之債務內容若均無其他清償之前提下,於斯時起迄今至少應為660,000 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廣至鑫公司、李熙聖、王行志向福爾摩莎公司、亞聯公司、台北國鼎公司或被告曜誠公司清償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債務之紀錄(台北國鼎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雖有受償10,704元,惟該金額乃係清償90年度執全字第816 號執行費用,並非償還本金或利息或違約金,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曜誠公司輾轉受讓之債權金額至少應為660,000 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堪可認定,而被告曜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縮為自96年10月19日起算,核屬債權之拋棄,且亦未為法所禁止,則被告曜誠公司抗辯原告迄今尚積欠其「本金660,000 元,及從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債權餘額,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曜誠公司就原告積欠之前揭債務已為適當證明其存在,依前項說明,應續由原告對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事實而消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對被告曜誠公司之債務已低於被告曜誠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餘額,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本金66萬元,及從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國鼎公司既均承認現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台北國鼎公司假扣押債權168,438 元及次序10被告臺灣企銀假扣押債權252,65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曜誠公司就原告積欠之債務已為適當證明其存在,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對被告曜誠公司之債務已低於被告曜誠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餘額,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本金66萬元,及從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被告臺灣企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也無准駁。末執行法院於106 年5 月18日雄院和105 司執丞字第137308號函中,既已明知該分配表上90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90年度執全字第816 號為同一債權,且目前已有被告曜誠公司陳報承受,則執行法院自應仔細釐清後依法審認是否將被告曜誠公司之系爭債權餘額列入分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讓 與 人 │受 讓 人 │證據出處 │ ├──┼────┼──────┼───────┼────────┤ │1 │92年4 月│臺灣企銀 │柯企公司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11日 │ │ │卷第80頁背面 │ ├──┼────┼──────┼───────┼────────┤ │2 │95年9 月│柯企公司 │福爾摩莎公司 │同上卷第80頁 │ │ │15日 │ │ │ │ ├──┼────┼──────┼───────┼────────┤ │3 │98年4 月│福爾摩莎公司│亞聯公司 │同上卷第79頁背面│ │ │17日 │ │ │ │ ├──┼────┼──────┼───────┼────────┤ │4 │99年7 月│亞聯公司 │台北國鼎公司 │同上卷第79頁 │ │ │26日 │ │ │ │ ├──┼────┼──────┼───────┼────────┤ │5 │104 年11│台北國鼎公司│曜誠公司 │同上卷第81頁 │ │ │月19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