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聲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藍文英
- 聲請人
- 徐瑞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相對人
-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 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文英為加盟相對人冰心滿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聲請人徐瑞辰則為藍文英之保證人。聲請人2 人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詎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1日佯稱藍文英有違約行為,而寄發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藍文英,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藍文英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各項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上開本票正本交還聲請人。爰併聲請准就本件核發起訴證明,俾供聲請人日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系爭契約影本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物權關係,本票債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亦非以登記為要件,自無法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該條項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1 │藍文英│未記載│ 200 萬元 │106 年10月2 日│未記載│TH489979││ │徐瑞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