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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6號

原告
李榮華
被告
義來藝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5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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