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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9號

原告
林奕成
被告
鴻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伊以點工方式,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標準,為被告從事傢俱組裝之勞務,伊已依約完成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案場、同市三民區通化街案場之工作,詎被告就前揭案場,尚各積欠工資61,675元、23,720元,計85,39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歐德傢俱受訂單、新光路案場之施作項目、施工圖、工程施工檢查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16、37頁至第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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