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9號
- 原告
- 林奕成
- 被告
- 鴻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斌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伊以點工方式,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標準,為被告從事傢俱組裝之勞務,伊已依約完成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案場、同市三民區通化街案場之工作,詎被告就前揭案場,尚各積欠工資61,675元、23,720元,計85,39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歐德傢俱受訂單、新光路案場之施作項目、施工圖、工程施工檢查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16、37頁至第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