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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何悅芳

原告
蔡政璜
被告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濬桓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虛構伊性騷擾4 次,並藉此誣陷、威脅強制伊交出聘僱契約及自願離職書,嗣經伊陳情高雄市勞工局,被告又虛構伊偽造私文書,續藉此誣陷及威脅強制伊接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補償金及放棄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之權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任職伊公司,有4 位女同事反應原告有涉嫌性騷擾,伊公司請原告離職。又原告於公司面試時所填載資料係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嗣於勞工局調解時又改稱是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但又提不出學歷資料等語。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素竹於本院證稱:「兩年多前,我當時是公司的助理,所有的新員工都會經過我這裡,因為面試的資料都會到我這裡,再提交給主管。原告都會對我說『你好美』、『你像仙女下凡像天仙』等、或看人的眼神都讓人不舒服且都是晚上,我跟他沒有肢體接觸。原告在公司任職前後4 天,還有其他同事有遭遇到類似這樣的狀況。他學歷不符,及言語動作讓人不舒服所以才遭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前員工楊琇清、林秀珍所書立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楊琇清說明書係載:「本人在中壽保代任職期間,認識新進同事蔡政璜先生,當時蔡男剛到職不久,有天蔡男主動向前向我打招呼,當時蔡男以新進人員要互相認識為由跟本人索取名片,在遞出名片的時候,即將交到蔡男手中時,蔡男雙手趁機順手摸了我的手,從手腕至手指,還露出詭異的笑容,接下名片後,立刻加入本人的line,於當晚就傳來訊息,於line中說道:『妳很美…』、『希望能進一步認識我…』、『約我外出…』等,讓人很不舒服的話語。」等語;林秀珍說明書係載:「中壽保代工作期間,認識新進同事蔡政璜先生,因蔡男沒電銷方面的經驗,所以主管安排在我坐位旁學習,在這段時間,蔡男習慣把臉靠我很近,讓人覺得不舒服,我在寫字時,更把手靠過來摸我的手,下班後,晚上會打電話說他很寂寞,要我幫他找女友等輕浮的話,行為舉止真的不妥,不尊重職場道德。」等語。衡情蔡素竹、楊琇清、林秀珍等三人與原告間於被告處僅共事幾日而已,應無任何恩怨仇隙,且其三人所陳述受原告性騷擾情節大致相同,依上開情事以觀,蔡素竹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相繩風險之理,並與楊琇清、林秀珍任意設詞構陷原告之動機。基此,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對女同事有性騷擾之情事而請原告離職等語,應值採信。是原告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女同事,既有上開性騷擾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每月薪資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按月提撥1,800 元至其勞保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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