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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沈宗興
  •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 原告
    翁嘉妘
  • 被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翁嘉妘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57 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2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任職被告黃逸平所開設之宸逸企業社(AIP 數位家電),擔任行銷企劃人員,並於高雄門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於107年2月由被告黃逸平將宸逸企業社轉為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職位與工作地點均不變。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依法計算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450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17,840元、資遣費33,822 元、特休未休工資14,495 元,及提繳8,23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黃金林公司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黃金林公司積欠工資之計算方式、特休未休工資證明、薪資明細與積欠勞健保計算及被告黃逸平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39至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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