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經典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欣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光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貞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第22條、第20條。依其上規定,在單一被告於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下,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但如為共同訴訟被告數人有住所地相同者,則應以相同之住所地為管轄,無管轄競合之問題,若住所地不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無共同管轄者,方由各自之住所地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渠等主事務所均位在臺北市聲請移轉管轄云云。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以其與聲請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因聲請人有薪資給付不足,及未依薪資提撥勞健保不足,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薪資及勞健保差額等語,固依其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卷第34頁、第14、17頁),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夢公司)營業處所位在高雄市,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亦在高雄市,而高夢公司經註冊之事務所則位在臺北市,故相對人對於高夢公司之訴訟,本院與臺北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惟經典二有限公司(下稱經典二公司)設立註冊之主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均位在臺北市,相對人於經典二公司任職時,亦於臺北市提供勞務,是關於經典二公司部分,僅有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故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被告2 人共同主事務所地即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