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汪淑真
- 原告
- 洪程偉
- 原告
- 許景智
- 原告
- 楊瑜
- 原告
- 許晉嘉
- 原告
- 林晉揚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春有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福川町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瑋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陳美華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可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林晉揚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受僱日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外場領班、廚師、外場服務員等工作,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每月工資欄所示。嗣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因而於107 年10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工資。又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林晉揚之工作年資至107 年10月19日止,分別為6 個月、2 年3 個月又10天、2 個月又11天、11個月又19天、1 年7 個月又13天、1個月又12天,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另汪淑真、洪程偉、許晉嘉各有特別休假3 日、10日、7 日,分別剩3 日、7 日、1 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給付汪淑真、洪程偉、許晉嘉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工資。再者,被告本應依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林晉揚薪資分別提繳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0,386元、42,066元、2,640 元、15,480、26,064元、2,640 元,惟因被告或提繳不足,或未提繳,致分別少提繳10,386元、18,774元、2,640 元、11,638、13,707元、2,640 元,故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將該不足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應依法給付工資,未依法給付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故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資。
⒊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分別給予三日、七日、十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日期、每月工資、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另汪淑真、洪程偉、許晉嘉尚有特別休假3 日、7 日、1 日未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又原告既已於107 年10月19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汪淑真未付工資52,267元(32,000+32,000÷3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別休假工資3,201元(32000 ÷30×3 )、資遣費6,833 元【27,333×(6 ÷12)×0.5 】,共計62,301元;給付洪程偉未付工資49,000元(30,000+30,000÷30×19)、特別休假工資7,000 元(30,000÷30×7 )、資遣費30,997元【27,250×{2 +(3+10÷30)÷12}×0.5 】,共計86,997元;給付許景智未付工資49,000元(30,000+30,000÷30×19)、資遣費2,097 元【21,267×{(2 +11÷30)÷12}×0.5 】,共計51,097元;給付楊瑜未付工資42,467元(26,000+26,000÷30×19)、資遣費12,528元【25,845×{(11+19÷30)÷12}×0.5 】,共計54,995元;給付許晉嘉未付工資39,200元(24,000+24,000÷30×19)、特別休假工資800 元(24,000÷30×1 )、資遣費20,476元【25,288×{1 +(7 +13÷30)÷12×0.5 】,共計60,476元;給付林晉揚未付工資27,133元(22,000+22,000÷30×19)、資遣費1,283 元【22,000×{(1 +12÷30)÷12×0.5 】,共計28,416元。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乃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前,不得領取,是以雇主未按月提繳提繳勞工退休金,將使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權受損,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下,勞工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原狀。查: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為原告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汪淑真、洪程偉、許景智、楊瑜、許晉嘉、林晉揚,就未提繳或短少提繳之金額分別為10,386元、18,774元、2,640 元、11,638元、13,707元、2,640 元,應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二可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原告 │受僱日 │每月工資│107.9.1 至│資遣費 │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金額│ │ │ ├────┤107.10.19 │ │ │ │ │ │ │平均工資│未領工資 │ │ │ │ ├────┼────┼────┼─────┼────┼───────┼────┤ │ 汪淑真 │107.4.20│32,000元│52,267元 │6,833元 │3,201元 │62,301元│ │ │ ├────┤ │ │(32,000÷30×│ │ │ │ │27,333元│ │ │3 ) │ │ ├────┼────┼────┼─────┼────┼───────┼────┤ │ 洪程偉 │105.7.11│30,000元│49,000元 │31,792元│7,000 元 │87,792元│ │ │ ├────┤ │ │(30,000÷30×│ │ │ │ │27,250元│ │ │7 ) │ │ ├────┼────┼────┼─────┼────┼───────┼────┤ │ 許景智 │107.8.10│30,000元│49,000元 │2,658元 │ │51,658元│ │ │ ├────┤ │ │ │ │ │ │ │21,267元│ │ │ │ │ ├────┼────┼────┼─────┼────┼───────┼────┤ │ 楊瑜 │106.11.1│26,000元│42,467元 │12,923元│ │55,390元│ │ │ ├────┤ │ │ │ │ │ │ │25,845元│ │ │ │ │ ├────┼────┼────┼─────┼────┼───────┼────┤ │ 許晉嘉 │103.3.7 │24,000元│39,200元 │21,074元│800元 │61,074元│ │ │ ├────┤ │ │(24,000÷30×│ │ │ │ │25,288元│ │ │1 ) │ │ ├────┼────┼────┼─────┼────┼───────┼────┤ │ 林晉揚 │107.8.27│22,000元│27,133元 │1,834元 │ │28,967元│ │ │ ├────┤ │ │ │ │ │ │ │22,000元│ │ │ │ │ └────┴────┴────┴─────┴────┴───────┴────┘ 附表二: ┌────┬─────┬───────┐ │ 原告 │可請求金額│被告應提繳金額│ ├────┼─────┼───────┤ │ 汪淑真 │62,301元 │10,386元 │ ├────┼─────┼───────┤ │ 洪程偉 │86,997 元 │18,774元 │ ├────┼─────┼───────┤ │ 許景智 │51,097 元 │2,640元 │ ├────┼─────┼───────┤ │ 楊瑜 │54,995元 │11,638元 │ ├────┼─────┼───────┤ │ 許晉嘉 │60,476元 │13,707 元 │ ├────┼─────┼───────┤ │ 林晉揚 │28,416 元 │2,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