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2號
- 原告
- 高源鴻
- 被告
-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振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 年8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帶解纜水手」一職。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因同於被告任職之兒子高○宸是否無故缺勤一事,與訴外人即同事曹○銘發生衝突,一時失控不慎以手碰觸曹○銘臉部(下稱「系爭衝突事件」)。原告、曹○銘事後已相互諒解、消彌誤會,被告卻於同日以該事件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公告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而,系爭衝突事件並不符合系爭規定終止之要件,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法而不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應存在。原告事後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 年5 月29日調解期日以被告違法解僱之事由為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此,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以每月薪資38,200元核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510 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尚未領取108 年5 月9 日至108 年5 月29日之21日工資26,740元。此外,併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之15日工資19,100元。
㈡因此,依前述勞基法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其兒子高○宸之事,於108 年5 月8 日攜帶球棒至被告工作場所,在系爭衝突事件以手部毆打曹○銘多拳,導致曹○銘臉頰紅腫受傷,非如原告所稱僅不慎碰觸曹○銘臉部而已。由於帶解纜水手一職之作業環境在海上,為維護工作員工生命安全,被告甚重視團隊合作、安全,原告所為已影響團隊士氣、日後作業共同協作之安全,被告因此依系爭規定第2 項、第8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9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另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8 年5 月11日之工資,且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則無須再給付任何工資。此外,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29,514元,並非38,200元。況且,原告於調解期間並未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表示依據,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至於原告請求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被告同意給付。因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勞基法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被告或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何?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金額為何,以及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工資)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原告自101 年11月8 日受被告雇用,擔任「帶解纜水手」。
㈡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因故與同事曹○銘發生衝突;被告於隔日以該事由為由,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5 月29日調解期日向被告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工資。調解並未成立。
㈣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6 年9 月1 日起為38,200元;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之工資,如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
㈤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至他家公司任職。
㈥被告已給付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1日薪資。因此,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及因何事由終止?
㈡如經終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共21日之工資,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
四、本件對爭點之認定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及因何事由終止?
⒈被告對於系爭衝突事件之發生情狀實情為何,聲請傳訊證人即當事人曹○銘、在場之葉○弘;原告則聲請傳訊江○民。
⒉曹○銘證稱:當日領班曾金德叫我去休息室接電話,接到一名女子打電話罵我,說我欺負他兒子,一開始反應不過來他講的兒子是誰,我跟該名女子解釋到一半,原告就突然進來,我看到原告才知道女子講的兒子就是原告的兒子。原告質問我為何要針對、欺負他兒子,我就問原告是發生什麼事情,原告當下情緒很激動,沒有聽我解釋就使用右勾拳打我太陽穴,最少有兩三下,因為依工作規定本來就不能打架,二來原告是長輩所以我沒有還手。當下其他同事拉住原告阻止他,之後原告就自己跟我同時間一起走到休息室外面去,原告那時情緒有稍微冷靜一點點,我都沒有開口,到外面時我就有跟原告溝通詢問到底是什麼事情,溝通時有比在裡面冷靜一點,但是難免會有口角爭執,雙方就都沒有動手。原告當日無班,是特地到辦公室,我遭毆打時沒有發現原告有拿東西,到外面溝通時,我發現原告其實有帶棒球棒到場。當時葉○弘有在裡面,江○民則在外面,所以江○民沒有看到裡面發生經過。當時我沒有去驗傷,不過被打之後有點頭暈。考量大家都還是在同一地點上班,報警會傷同事之情,所以未報警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6 至129 頁);葉○弘證稱:那時是晚上,我跟曹○銘在休息室外面的大門口貨櫃坐著,接著有人打電話給曹○銘,曹○銘走進去接電話,原告就騎機車進來,氣衝衝的拿著鋁棒要進去,我們在場的人就有攔阻原告,原告就把棒子放在外面,但是原告就走進休息室,我有跟著進去,原告就把曹○銘逼到角落,接著就出拳打曹○銘,出拳之前原告有無講什麼我忘記了,原告用右手打證人曹○銘的右臉,打了一或二次,我們就把兩位撥開,叫原告先問事情的前後再出拳還不遲,後來就到外面談,原本在休息室裡面的人除了一位還留著,大家都到外面談了,原告談完之後就表示他太衝動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0 頁)。依據前述證人證詞,對於原告進入室內並以手部毆打曹○銘臉部一事說法一致,並無出入,參酌原告預帶球棒到場,顯然有意持之作為攻擊武器,即使未用,亦足以佐證原告於衝突發生時欲攻擊毆打曹○銘之意圖甚高,與其實際毆打行為情境相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以手部毆打曹○銘一事,屬實可信。
⒊至於江○民僅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原告騎摩托車來好像要去爭吵的狀況,我就擋下來,原告好像有帶一個木棍,我阻擋他在外面時,原告就把木棍丟在地上,原告看起來情緒比較平穩後我就繼續留在辦公室外面,原告什麼時候再進去我就不清楚。原告隔了多久才走出來我不確定,不過那時候我還在。原告走出來的狀況,我有跟他打了一兩聲招呼,應該有跟其他人談話,但是談什麼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原告進到休息室內發生的經過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2 至133 頁)。江○民即然在衝突發生時未在室內,無從佐認原告主張僅有不慎碰觸曹○銘之說法可信。
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另被告系爭規定第2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其家屬,本公司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工作守則、勞動(僱傭)契約規定情節重大者:在公司或工作場所內賭博、打架行為者」(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而對於原告毆打曹○銘一事對於被告工安之影響,曹○銘證稱:纜工隊的船長,負責開小船帶水手在碼頭港區內工作,如果有發生打架事故,而且是在船上,當然有可能會發生落海情況。因此被告規定不得動手應該是就工作安全做特殊考量,因為在碼頭邊作業拉纜繩,比較需要專心,要注意纜繩拉緊、附近的狀況等,如果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打架狀況會導致落海或公安事故,像是纜繩未拉緊會導致纜繩斷裂或夾到自己的手斷掉,或者回彈打到在現場的人都有可能,嚴重的話會危及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7 、128 頁);葉○弘亦證稱:規定不可打架有安全的考量,因為如果打架鬧事,在管理上及派班上會有問題,安全考量也會有,如果一直鬧事下去,往後會發生什麼事沒有人預測的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1 頁),可見原告。所為暴行情節甚為重大。因此,被告依前述規定於108 年5 月9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㈡如經終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金額為何?系爭勞動契約即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該規定並未準用第17條規定,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共21日之工資,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 系爭勞動契約既然已於108 年5 月9 日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自108 年5 月9 日至108 年5 月29日之工資26,740元(況且被告已給付至108 年5 月11日之工資)。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特休假工資19,100元,同意給付(見本院簡字卷第110頁),因此原告本項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依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判決結果,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