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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

原告
劉潔蓓
被告
大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鄭雅雅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7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931300 號函准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鄭雅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在107 年8 月15日結束營業,兩造於107 年8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元、加班費127,816 元、應休假未休假薪資54,912元,合計807,728 元,兩造並共同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分期付款,自107 年10月11日起分19期償還,第1 期於107年10月11日給付175,456 元,第2 至第5 期自107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40,000元,第6 至18期自108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35,000元,第19期給付17,272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薪資帳戶,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時還款,餘下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在108 年6 月10日最後一次給付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餘332,272 元未為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積欠之332,27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7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報:對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332,272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 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請求權益統計表、指定還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4-1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32,27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332,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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