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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僱用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
    蔡嘉薈

  • 原告
    高碩彥
  • 被告
    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原   告 高碩彥 被   告 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僱用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係訴請原告得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登出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雇用登錄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述聲明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非財產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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