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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蕭彥慈
被告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用電戶,積欠107 年4 月及6 月電費各新臺幣( 下同) 19,806元、14,103元( 實用度數各為4,880、3,560),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爰依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電費登記單、繳費憑證及應繳電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108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卷第53頁) 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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