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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原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銀
訴訟代理人
施文昌
被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駕駛劉正義於民國107 年9月5 日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貨車駛至原告公司,進行裝配零件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8 元,原告已於當日維修完畢並交車予劉正義,但被告迄未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 零件明細表、發票、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工作傳票、保修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51、5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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