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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謝宗翰
  •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 原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即原告請求被告嚐鮮樓精緻熱炒店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嚐鮮樓精緻熱炒店」,然「嚐鮮樓精緻熱炒店」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乃獨資設立之商號(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現在負責人乃民國107 年7 月12日始完成轉讓登記之唐語辰,亦與原告起訴狀所列與其簽約之楊鎮禹迥異且屬不同法人格,則本件原告究係以何者為訴訟之被告實屬不明,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乃於108 年5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收受本院裁定,置若罔聞,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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