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
- 原告
- 昌勳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劉勇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伃晨
- 被告
- 純璞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揚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陸續向前其訂購蔬果,共計新臺幣(下同)68,256元,然被告迄未交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6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請款單、出貨單及支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