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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告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安定器等產品,經原告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竟未依約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迄今尚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約應於107 年5 月15日、6 月15日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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