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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簡吟如
聲請人
吳國萍
聲請人
王廷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對人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相對人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宏堡紙業有限公司及吳其鴻間108 年度雄補字第423 號給付工資等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48 號、第0000000-D-057 號、第0000000-D-040 號審查表在卷為據,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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