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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相對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82年11月2 日82高仁民恭82執9353字第4779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7 年1 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57 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2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及於107 年3 月2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0 營業用半拖車各1 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明確。基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週年利率5%計算);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產生之利益以226,057 元計算,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訴訟期間(含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上訴、送達等所需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故認擔保金額以34,000元(計算式:226057×5%×3 =3390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就擔保金略為調整並取整數為3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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