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順發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小燕
- 相對人
- 林美貞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持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5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 ,應無礙於聲請人已於收受裁定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橋頭地院,有起訴狀及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裁定可證,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橋頭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