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饒志民
- 當事人曾泳霖、佳禾食品行即黃弘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原 告 曾泳霖 被 告 佳禾食品行即黃弘程 陳菲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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