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 原告
- 吳順隆即聖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梅花
- 訴訟代理人
- 呂建輝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住所即高雄市鳳山區為發票地、付款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本院卷第77、83頁),嗣又撤回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78頁),且更正原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55 頁),而被告對原告撤回追加之訴,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更正,均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債權關係,且被告從未對原告提示付款。又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訂之「PI PROJECT設備製造工程(前鎮廠設備)-2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原告簽名雖係原告所簽署,惟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原告原本簽署之合約內容不同,此由系爭合約書原本顯示特別條款係原告簽完名之後始黏貼即可證明。兩造間原本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雖有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電焊工程(下稱系爭電焊工程),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惟原告施作其中兩工項後,不堪虧損,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同意退場,兩造合意終止,惟忘記談到系爭本票作何處理。原告就完成部分實作實算後,被告將系爭電焊工程剩餘未施作部分轉包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金額為5,675,000 元。原告就系爭電焊工程施作部分,105 年4 月29日第一期請款1,365,000 元(開立發票號碼BM00 000000 號發票),被告僅支付1,188,040 元,105 年6 月8 日第二期請款1,334,760 元(開立發票號碼CD00000000號發票),被告僅支付394,000 元,總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2,699,760 元(計算式:1,365,000+1, 334,760=2,699,760 ),扣除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總金額10,000,000元,工程款尚餘7,305,240 元,被告將剩餘之系爭電焊工程轉包予○○公司後尚有獲利1,630,240 元(計算式:7,305,240-5,675,000 =1,630,240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未舉證受有損害,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2,699,760 元,被告僅付款1,582,040 元(計算式:1,188,040+394,000 =1,582,040 ),尚有工程款1,117,720 元(計算式:2,699,760-1,582,040 =1,117,720 )未付。再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之諸多請求權均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尚未明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惟均應受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退場前的工作都有如期完工,才能經過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經理及業主○○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驗收完成,也有開發票,且退場後工具要運出工地,需經過工地主任、經理、業主、倉庫管理員、工地保全層層驗收蓋章通過才能將工具運出,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退場。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非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而系爭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係月結每月請款,豈可能有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提前離場反而造成損失。又被告稱因原告不斷延後工程,被告因有預警原告可能無法履行合約,故提早於105 年5 月23日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云云顯係說謊,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若之後原告未離場則被告與其他廠商即有違約之問題,若是只有先尋找替代廠商尚有可能,但被告提前簽約是絕無可能。至原告在王○○之還款切結保證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告及其他廠商施作完畢後,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呂○○於105 年9 月21日召集所有廠商在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因王○○挪用被告公款,呂○○要所有廠商簽還款切結保證書,稱簽完才要給付工程款,但之後所有的廠商亦無拿到工程款。爰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完工期限需配合業主○○公司之完工期限,依照被告與○○公司所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7月10日前全部完工,而被告所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原告應早於105 年7 月10日前即施作完成,惟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然原告非但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導致被告需發包予○○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工程款金額為5,675,000 元、○○公司工程款金額為1,920,000 元、○○公司金額為1,860,000 元,另為趕上進度尚額外點工進場施作,點工金額共887,783 元,加計被告就此案額外支出約1,500,000 元之管理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188,070 元、394,303 元工程款,故被告因原告無故退場至少受有損害約3,425,156 元(計算式:5,675,000+1,920,000+1,860,000+887,783+1,188,070+394,303+1,500,000-10,000,000=3,425,156),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而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款,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原告於離場前,完成施作並向被告請款者,計有殼體組銲10組、腳座及殼體組銲5 組、噴嘴及內外附件及殼體組銲5 組,分別請求金額1,300,000 及600,000 元,被告分別支付1,188,070 元及394,303 元(有扣除稅金及保留款),原告已無其他金額可請求。此外,雖王○○當時任職於系爭工程工地,但因王○○在外風評不好,連帶影響被告公司形象,故被告與廠商簽約時都會先言明此情況,要求廠商不得直接與王○○商談重要事項,並在系爭合約書加註特別條款「乙方(指原告)與保證人於工程期間及前後(180 天),不得與甲方(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取回扣、退佣、借貸、價差等等金錢往來,如經甲方查獲屬實,乙方及保證人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連帶需支付甲方罰金,罰款金額為承攬工程總額兩倍」,該條款之用意及載明示廠商與王○○保持距離,故原告辯稱其有先得到被告同意才退場,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工地所有簽約廠商皆知悉王○○之狀況,也皆明白王○○無法代替被告為任何重大決定,原告既然曾替王○○簽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不可能不知悉此節。再者,原告於105 年5 月底未通知被告逕自離場後,除導致被告需將原先發包給原告之系爭電焊工程發包給上開3 家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另導致系爭工程被告最後無法完工,遭業主○○公司收回自辦,被告原得向○○公司請求之款項遭到扣減,迄今被告與○○公司尚未談妥扣減數額,被告得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另被告與○○公司提早於105 年5 月23日簽約,係因被告有預警原告可能無法履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經查:
1.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金額為10,000,000元之系爭電焊工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合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即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簽署,原告於105 年5 月底離場一情,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4、450 頁),自堪認定。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乃為直接前後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2.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故退場至少受有損害約3,425,156 元,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自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電焊工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39至59頁所示,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及影本為證(影本本院卷第39至59頁,原本外放),原告雖坦認系爭合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惟否認兩造當時簽署之合約內容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並稱:當時原告留存的合約被被告收回去,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原告原本簽署之合約內容不同,此由系爭合約書原本顯示特別條款係原告簽完名之後始黏貼即可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9、450 頁)。然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大小章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所用印,其上張○○之署名亦為張○○所簽署,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人員拿予張○○用印、署名,○○公司與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下包,○○公司是承作加熱器、原告是承作電焊,張○○與原告於85、86年間即認識,之後未聯繫,直到一起承攬被告工程才碰面一情,業據證人張○○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4 至259 頁);參以系爭合約書除黏貼之特別條款外每頁均有蓋用之原告「聖隆工程行印」印文,與系爭本票上「聖隆工程行印」印文、原告106 年1 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變更商業登記用之「聖隆工程行印」印文,均屬相同,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1 、223 頁),堪認除黏貼之特別條款外,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電焊工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39至59頁所示,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系爭合約書黏貼之特別條款部分,其上均無兩造蓋用之印文,黏貼處下方並些微蓋住原告簽名上方,足認係原告簽名後始黏貼,有系爭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合約書係105 年3 月26日簽署,對照相仿時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殼體組立等工程而與被告簽署之合約書並無黏貼特別條款,而○○公司、○○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署之合約書其上雖有黏貼特別條款,然均有蓋用○○公司、○○公司之印文,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其與○○公司、○○公司簽署之合約書足稽(本院卷第101 、161 、327 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原本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黏貼特別條款,應堪採信。
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全部完工,而被告所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原告應早於105 年7 月10日前即施作完成,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然原告非但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導致被告需發包予○○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工程款金額為5,675,000 元、○○公司工程款金額為1,920,000 元、○○公司金額為1,860,000 元,另為趕上進度尚額外點工進場施作,點工金額共887,783 元,被告就此案並額外支出約1,500,000 元之管理費用等情,除原告於105 年5月底退場,被告將原告施作剩餘之系爭電焊工程轉包○○公司,工程款金額為5,675,000 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改稱:因原告不斷延後工程,被告有預警原告可能無法履約,被告方與○○公司提早於105 年5 月23日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17 頁),並僅提出被告與○○公司合約書、被告○○公司合約書、點工金額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70 頁),是依被告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殼體組銲工程於105 年7 月4 日與○○公司簽署工程金額為1,920,000 元之合約書、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組立+焊接(帶部分銲接設備)工程於105 年5 月23日與○○公司簽署工程金額為1,860,000 元之合約書一情,而被告所稱之點工金額單據僅係被告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及存款人收執聯,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趕上進度尚額外點工進場施作點工金額共887,783 元之事實。且被告既主張原告係於105 年5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被告何以能預見原告即將離場,而預先於105 年5 月23日與○○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組立+焊接(帶部分銲接設備)工程簽約,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原告非但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導致被告需發包予○○公司、○○公司、○○公司云云,除未舉證證明,亦與被告之舉證矛盾,自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王○○同意,兩造合意終止始退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陳原告於離場前,完成施作並向被告請款者,計有殼體組銲10組、腳座及殼體組銲5 組、噴嘴及內外附件及殼體組銲5 組,分別請求未稅金額1,300,000 及600,000 元,被告分別支付1,188,070 元及394,303 元(有扣除稅金及保留款)等情(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觀諸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匯款收執聯顯示原告105 年4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金額1,300,000 元,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188,040 元予原告,原告105 年5 月工程款請款金額為未稅金額600,000 元,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匯款394,0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63至67、421 至423 頁),堪認若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場,被告應無可能於105 年6 月17日仍匯款394,000 元支付原告105 年5 月工程款。又被告固否認王○○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坦認王○○當時於系爭工程工地任職(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另稱:承攬系爭電焊工程前,有承作被告公司工程,都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與我接洽,系爭本票係王○○叫我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35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吳○○於本院證稱:會與被告簽署本院卷第87至105 頁之合約書是被告公司副總王○○找我趕工,102 年間王○○就有找我跟原告做被告的工程,王○○與被告公司是僱傭關係,王○○會拿佣金並掛名負責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73 至374 、378 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是被告總經理找我去當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禛宏公司與原告都是被告公司下包,可能被告公司找不到保證人就找我,被告總經理的名字忘記了,只知道名字最後1 個字是輝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王○○就系爭工程與下包間與合約相關事項確有代理被告之權。再者,證人吳○○於本院另證稱:系爭工程被告之業主為○○公司,因為業主壓縮工期,王○○才找○○公司加入趕工,○○公司是105 年5 月30日簽約後進場施作,○○公司施作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幾乎完全相同,○○公司施作的工項還有其他承包商施作,以3個月工期來講趕到最後一個月仍趕不出來,還有一些變更設計,被告的工人也不夠,業主○○公司也幫忙催工,就○○公司而言我們有配合到完成,但都沒拿到工程款,在工地未聽聞原告無預警退場不做,系爭工程之工地設有警衛哨,機具要運出工地需要主管簽名的書面等語(本院卷第374 至376 、380 頁),足認被告非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及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始與○○公司簽約由○○公司施作,且若非被告同意原告退場,原告如何將施工器具運離工地。綜上,原告主張係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王○○同意始退場乙節,應屬可採,而王○○就系爭工程與下包間與合約相關事項確有代理被告之權,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意終止,應足認定。
④至被告抗辯以:被告與廠商簽約時都會先言明此情況,要求廠商不得直接與王○○商談重要事項,原告應明白王○○無法代替被告為任何重大決定云云,欲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對王○○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無非以系爭合約書載有上開特別條款及原告曾替王○○簽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據。惟查,兩造原本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黏貼特別條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縱認兩造有特別條款之約定,依該條款之文義,僅係規範原告不得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取回扣、退佣、借貸、價差等等金錢往來,顯非屬於揭示原告王○○無代理被告之權或代理權所有限制內容。另觀諸被告提出之105 年9 月21日原告擔任王○○連帶保證人之「王○○還款切結保證書」,原告雖坦認其有簽署,然該保證書其上所載內容均係王○○向被告公司借款如何還款之約定及原告就前揭借款擔任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有此保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5 頁);又原告就簽署此保證書之緣由陳稱:因原告及其他廠商施作完畢後,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呂○○於105 年9 月21日召集所有廠商在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因王○○挪用被告公款,呂○○要所有廠商簽還款切結保證書,稱簽完才要給付工程款,但之後所有的廠商亦無拿到工程款等語,核與證人吳○○於本院證稱:當時要請款時,被告公司說我們跟王○○勾結,若要證明沒有勾結,就要簽連帶保證人才會讓我們領款,很多承包商都有簽,但我們簽了之後被告還是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足見原告所稱簽署此保證書之緣由,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既係於105 年9 月21日方知悉王○○有所謂挪用被告公款或向被告借款等情事,是依被告之舉證,顯無法證明105 年5月底時原告知悉王○○之狀況及明白王○○無法代替被告為任何重大決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係經被告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王○○同意始退場為可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被告催促原告增員施作,原告非但未增員,反而於105 年5 月底無故自行停止施作匆促離場云云,依其舉證,既無法證明,則其抗辯發包予○○公司、○○公司、○○公司之費用及點工等費用,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約3,425,156 元,系爭本票債權自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存有1,000,000 元之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本 票│000000 │吳順隆 │1,000,000 元 │105 年3 月29日│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