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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

原告
彭正萍
被告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網路獲知被告有辦理低利率借貸,遂向被告提出需求,並繳交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並簽下代辦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服務費用,惟被告提出作房屋貸款必須要做房屋評估,需要將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自然人憑證卡等重要資料交給被告,原告不願繳交,於是向被告提出終止委託評估貸款。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當無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即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彭正萍 │107 年12月31日│150,000元 │107 年12月31日│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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