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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告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文德
被告
被告
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00 元,及自10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31,000 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本    票│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3,495,000 元      │105 年12月19日│107年5月22日  │
│        │許文德            │                  │              │              │
│        │許仲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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