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智陽
- 被告
-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許文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00 元,及自10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31,000 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本 票│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3,495,000 元 │105 年12月19日│107年5月22日 │ │ │許文德 │ │ │ │ │ │許仲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