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 原告
- 黃志平
- 被告
- 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AG0000000 │鉅大室內裝 │300,000元 │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陽信銀行│ │ │修有限公司 │ │ │ │小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