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 原告
-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至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卉律師
- 被告
- 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以:伊並未積欠如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會議和解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恆怡公司為擔保返還其對原告於106 年間積欠之服務費,故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既未陳明其抗辯票據債務不存在之具體理由,也未提出任何票據債務實已消滅之相關證明,則被告空言泛指其對原告並無債務,難認可採。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新臺幣116 萬6,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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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0000000 │116萬6,000元│107年12月31日 │108 年1 月17日 │宜諾工程股份│第一銀行│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先鋒保全│
│ │ │ │ │有限公司 │前鎮分行│路191號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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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