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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史勇信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方欣惠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高振洋 被   告 方欣惠 受 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5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520 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教材,並就買賣價金20萬2,300 元對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約定經伊同意後,由伊支付價款予三貝德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價款請求權,被告則應於107 年9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0日止,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5,780 元予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9萬6,520 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三貝德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羅英正告知伊可免費上課,伊才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署相關文件,伊並不知悉需付款;況伊之小孩猶在國小就學,三貝德公司竟提供國中書籍,伊於收受教材後就有告知羅英正要退款,故已與三貝德公司終止契約,不應再請求伊支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三貝德公司經理羅英正證述本件買賣經過略為:三貝德公司有提供線上教學課程及教材,如果家長的小孩就讀小學,可向三貝德公司購買自小孩就學年級開始至國中的課程。本件是公司約訪後,由我至被告家,當時預定為被告小孩進行學習檢測並告知家長三貝德公司有提供適性發展的學習平臺,如果於檢測、建議適性課程後,家長不願意購買的話,我們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但如果家長要購買適性課程,我們告知費用;印象中被告的小孩應該是小三左右,當時被告購買的教材使用年限為7 年,可從小三一直使用到國中,我有告知被告教材1 個月5,780 元,要繳36期,被告亦有同意;又由於被告購買的是到國中的課程,公司會提供含國中部分之書籍給被告,如果日後國中課綱有變更,公司會寄送新的課本、線上課程也會更新,不會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3 頁)。 2、是觀原告所提之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實載有:「實體商品訂購內容:升學王旗艦國中先修(3.0 )(3+4 年)使用權限7 年2 個月,附前一學期課程前4 年2 個月小學國中共同使用後3 年僅可使用國中,備註:國中書籍」、「付款方式:頭期款5,780 元現金」、「產品分期:商品總金額20萬8,080 元」、「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5,780 元X35 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悉知」等詞(見本院卷第第151 頁、第153 頁),且查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亦載有「升學王、期數:35期、期付款:5,780 元、分期總價20萬2,3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1 頁),而系爭契約書及申請表上之簽名,均經被告確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7 頁),另查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照會錄音勘驗結果,可見審查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購買升學王辦分期?」「是否申辦35期,每個月繳5,780 塊?」等問題時,被告均回答「是」此對話經過,再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被告於簽署前開契約資料、電話照會等過程中,可清楚知悉其已購買需月繳5,780 元、共36期(含頭期款及原告受讓之35期分期款)、內含國中教材之商品無訛,而證人羅英正之證述內容既無悖於系爭契約書、申請表、照會錄音所呈之客觀事實,與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則證人就其經手買賣經過之證述內容,當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羅英正稱課程為免費授課,故伊始會簽署系爭契約書、申請表等節,自不可採,而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既包含自小學至國中的銜接課程,則被告自不得事後以三貝德公司提供之書籍「國中教材」為由,任意終止契約。 3、從而,被告既知悉其欲向三貝德公司購買教材、亦知悉該教材之各期繳款數與繳款總期數,則三貝德公司與被告間,自因渠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又被告辯稱:當時因趕著上班並未仔細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此等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而未細閱、瞭解契約內容之締約情狀,並不影響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更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再予敘明。 ㈡、復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書於同意聲明中載有「本人明確知悉收受商品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7 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之權利」、分款付款約定書第6 條亦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 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時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等語,堪認三貝德公司及原告均已提供相關資訊,足讓被告知悉其享有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任意解除權。 2、又查系爭契約書、申請表之日期均記載為「107 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1 頁、第153 頁),然被告遲至107 年10月始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已逾行使解除權之7 日法定期間;被告雖稱:伊收受書籍時有向羅英正反應,羅英正表示可以退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頁),惟羅英正就此僅證稱:被告及其配偶有於成立訂單後1 個月內,反應小朋友不會去看教材,請我到家裡教小朋友並問可否辦理解約,但當時已經過了鑑賞期,公司也無法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其已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行使解除權之相關證明,難認買賣合約已合法解除,被告仍應受買賣契約拘束並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另查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依前開約定,剩餘未償之19萬6,52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520 元及自被告債務到期翌日(即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錄音│談話人 │內容 │ │譯文│ │ │ │段碼│ │ │ ├──┼─────┼───────────────────────────┤ │3-4 │審查人員 │方小姐你好吼,我是三貝德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邊,你這邊│ │ │ │有購買升學王辦分期嗎? │ ├──┼─────┼───────────────────────────┤ │5 │被告 │有 │ ├──┼─────┼───────────────────────────┤ │6 │審查人員 │好,我們這邊有收到那個方小姐的申請書,現在方便核對資料│ │ │ │吼? │ ├──┼─────┼───────────────────────────┤ │7 │被告 │嘿,是 │ ├──┼─────┼───────────────────────────┤ │8 │審查人員 │好,那你這邊是申辦35期,每個月繳5,780 塊沒有錯吧? │ ├──┼─────┼───────────────────────────┤ │9 │被告 │嘿、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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