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1號
- 原 告
- 周娟姮
- 被 告
-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西泉
- 訴訟代理人
- 劉諺璟
- 張啟育
- 參 加 人
- 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中央公園設置接駁站之遮陽傘未牢靠固定,適強風傘架倒,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不能上班。調解時,被告要求提出載明治療期間之醫師診斷書,現已取得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被告雖外包接駁,仍有督導設備維護安全之責。爰請求賠償看診計程車車資、醫藥費、上班車資、不能上班之薪資損失、營養補充品等損害及精神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件,已由其代理人張啟育於107 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原告已經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退言之,原告僅受挫傷,尚非不能上班,既未提出在職證明,亦未提出薪資證明,請求上班計程車車資、薪資損失,應無理由;意凡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半年後出具,已無法如實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時受傷情形,原告可搭乘公車前往就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營養補充品非醫囑必要服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過高。被告已於調解成立後給付原告25,0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稱:原告於事件後就其受參加人所僱用翁坤護放置之遮陽傘壓傷乙事,對翁坤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移請調解,原告已與代表被告之張啟育成立和解,並撤回對翁坤護之過失傷害告訴,和解金額亦由參加人支出給付等語。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經查:
㈠原告以其主張與被告間之事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警分局)對翁坤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由新興警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轉介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解,原告因與代表被告之張啟育間於107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並於是日撤回對翁坤護之過失傷害告訴,該調解書嗣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核定等各情,業據調閱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宗、調委會107 年刑調字第0107號調解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雄核字第3452號民事卷宗無訛。徵諸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以觀,除調解金額25,000元外,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細繹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偵查卷宗、調委會調解事件卷宗以觀,檢察官係將原告與漢神百貨(由張啟育代表)間之過失傷害事件轉介調委會,有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在卷可稽(偵查卷頁65、調解卷內),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事故,業經調委會調解成立,且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已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要求其提出載明治療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及調委會調解事件卷宗,並無記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經本院核定調解之同一事故,應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判力)拘束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再賠償其若干損害,殊有未合,且無從命其限期補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