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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原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沈姿蓉
被告
陳卉家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簽訂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提供坐月子服務,雙方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460 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訂金1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460 元,詎被告未結清款項即逕自離去,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契約,然於被告坐月子期間,被告所生女嬰因原告照護不周,而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致臍帶發炎,原告未協助就醫、通報衛生局,由被告自行將嬰孩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使被告不但未獲良善月子中心服務,反需奔波往返於榮總醫院與家中,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照護之標準作業程序,因疏失致被告之嬰孩受感染,故不應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 經查,兩造於107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坐月子服務,契約價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訂金13,000元後,被告尚餘115,460 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住院帳單明細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善盡照護責任致其女感染,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告照護嬰兒所違反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亦未提出女嬰係因原告所屬人員照護不當而感染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

(三)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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