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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告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有
被告
被告
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0,08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0,000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13,200,000元      │108 年1 月2日 │108 年5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                  │              │              │二路6 號22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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