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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違約賠償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郭任昇
  •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 原告
    台慶不動產鼎金鼎力店(即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 被告
    吳秋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原   告 台慶不動產鼎金鼎力店(即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被   告 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公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6 月5 日至12月31日,委託價格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約定其他費用如系爭房屋屋主應繳交之增值稅、代書費用、履約保證費及買賣總價4 %之服務費,均由買家支付,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嗣訴外人即買方陳○逸同意以上開委託價格購買,並於108 年6 月16日在台慶不動產鼎金鼎力店一樓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並交付定金30萬元,三方且約定於108年6月18日上午一同至原告辦公室簽約。詎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不願將買賣價款匯入銀行作履約保證為由,堅不配合簽約流程,並自行離席致買賣程序中止。事後經原告承辦人員數次聯絡,被告皆不接聽電話,原告並於108年6月28日高雄市大昌郵局1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聯絡原告並完成買賣簽約,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專任事項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2款:「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 (即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格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優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第六條第6款:「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則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違約之賠償。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11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原 告所述為真。而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格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優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則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等語,是本件兩造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原告已覓得買方陳○逸,且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被告亦同意收受陳○逸30萬元之定金(見本院卷第13頁),雖被告拒絕將買賣價款匯入銀行作為履約保證,未實際收取定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可以代為收受之,故被告及訴外人陳○逸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詎被告嗣後擅自離席,拒不簽約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自應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給買方陳○逸作為違約金。又按買賣定金收據第六條之約定,就買賣契約之爭議,買方同意受託人(即原告)作為代理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買賣定金收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給付予原告,確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違約賠償定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7頁),故自108年10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108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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