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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告
鄭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大烽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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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然系爭契約於108 年3 月3 日屆滿,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迄未搬遷亦未繼續繳納租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暨依上開規定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 倍即8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民法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108 年3月3 日租期屆滿後,伊於108 年5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並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搬遷,然被告未經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12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續租,已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契約屆滿之翌日起即108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起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以16,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填補,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受有被告上開占用期間除租金以外之其他損害,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 倍計算即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應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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