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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獅家電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共積欠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456,77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錦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書所載原告之前金分行、臺南分行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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