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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曼蝶拉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霖
被告
被告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霖、林明慧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曼蝶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蝶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等暨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曼蝶拉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12日至108 年6 月1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又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曼蝶拉公司自108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依約當已屆清償期,且迭經催討,尚有本金260,511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霖、林明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之曼蝶拉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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