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智陽
- 被告
- 日銅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茂隆
- 被告
-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哖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凱
- 被告
-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20倍以上,且有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8 頁〕。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20倍以上,然案情尚非複雜至須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始臻明瞭之程度,核無必要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如欲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不予准許。
二、被告日銅有限公司(下稱日銅公司)、王茂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銅公司為籌措資金,與原告約定進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原告先於106 年9 月27日以價款4000萬元向日銅公司購買銅線一批(下稱系爭售出之買賣契約),再由日銅公司於同日以價款4314萬元、採開立支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回前開銅線(下稱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日銅公司並邀同被告王茂隆、如欲公司、陳水哖擔任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4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4314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受款人、其他記載事項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原告於日銅公司發生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向日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詎日銅公司自108 年5 月28日起即拒絕付款,依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日銅公司剩餘應付之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扣除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後,尚餘分期價金1154萬元未為給付,日銅公司既發生不履行分期款義務之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約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8 年5 月28日後,執系爭本票向被告4 人請求連帶清償剩餘分期價金1154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後,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154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連帶保證人如欲公司、王茂隆、陳水哖主動清償或原告對渠等強制執行,共清償或受償138 萬646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優先抵充108 年5 月28日至109 年1 月3 日之利息,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剩餘票款1154萬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本票上被告4 人簽章雖為真正,但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現系爭本票所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經被告同意而填載,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原告執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日銅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出賣、買回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係日銅公司與原告約定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間3 年,年利率2.61﹪,借款期間應付利息共計314 萬元,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4314萬元分36期支票還款,並由其餘被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當初被告4 人在系爭出售、買回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時,系爭售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立買賣契約書人「日銅有限公司」、名稱「銅線20萬公斤」、價款「4000萬元整」、「中租控股」、簽約日「106 年9 月27日」、第12項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等文字,均為原告在被告日銅有限公司蓋印大小章後攜回自行套印。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立書人「日銅有限公司」、編號「Y00000 00AE1」、買賣事項「銅線20萬公斤」、付款日期、金額欄內所載文字、契約有效日期欄內所載文字、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約日「106 年9 月27日」,均為原告在被告4 人簽章後攜回自行套印,高雄公司經理人的章也是原告在被告4 人簽章後始攜回自行蓋章,故被告簽章時,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系爭出售、買回之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無效。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為有效,日銅公司及其餘被告已陸續清償3278萬7000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僅餘721 萬3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其上被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到期日為原告填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㈡
㈢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51頁之系爭售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日銅公司印文為真正。本案卷一第53-54 頁之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54頁之買受人、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印文、簽章均屬真正。日銅公司有分別依本案卷一第54頁買賣事項(二)付款日期、金額所示之日期,簽發36張付款支票予原告(161 萬元12張、121 萬元12張、80萬元11張、50萬元1 張,票面金額合計4314萬元)。另被告4 人於同日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章後交予原告,作為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
㈣日銅公司已給付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9 月28日之161 萬元支票12張、107 年10月28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之121 萬元支票5張,另給付123 萬元(108 年3 、4 月之分期款),108 年5 月28日起未繳納分期款。
㈤連帶保證人如欲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有還款3 萬元予原告。連帶保證人王茂隆於109 年3 月10日有還款100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8 年10月29日、12月19日分別執行連帶保證人王茂隆之股票、存款,而分別受償15萬7786元、8,666 元,另於109 年1 月7 日因執行連帶保證人陳水哖之股票,而受償19萬15 元。
㈥本案卷一第51頁之系爭售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立買賣契約書人「日銅有限公司」、名稱「銅線20萬公斤」、價款「4000萬元整」、「中租控股」、簽約日「106 年9 月27日」、第12項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均為原告在被告日銅有限公司蓋印大小章後攜回自行套印。本案卷一第53-54 頁之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立書人「日銅有限公司」、編號「Y00000 00AE1」、買賣事項「銅線20萬公斤」、付款日期、金額欄內所載文字、契約有效日期欄內所載文字、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約日「106 年9 月27日」,均為原告在被告4 人簽章後攜回自行套印,另高雄公司經理人的章也是原告在被告4人簽章後攜回自行蓋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無效,是否有據?
㈡如系爭本票有效,原告之票據債權金額剩餘若干?
㈢被告如欲公司抗辯其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保證人,故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但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無效,雖提出其聲稱為當時被告簽發後影印備份之空白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0 頁),復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票面金額字體形狀、發票日之數字形狀,均與被告簽發之支票上字體、數字形狀不同,屬不同機器所打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原告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擅自蓋印,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票面金額、發票日都是蓋好才給被告簽發(見本案卷一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空白本票既為影本,影本事後可加工修改,自不足以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如所提出之影本所載,又如欲公司、日銅公司、王茂隆、陳水哖均為商人,對於簽發本票應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應無從諉為不知,故除非有授權他人填載,否則應無可能故意簽發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本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日銅公司為籌措資金,與原告約定進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原告先於106 年9 月27日以價款4000萬元向日銅公司購買銅線一批,並簽立系爭售出之買賣契約書,再由日銅公司於同日以價款4314萬元、採開立支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回前開銅線,日銅公司並邀同被告王茂隆、如欲公司、陳水哖擔任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立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日銅公司並於同日簽發36張付款支票予原告(161 萬元12張、121 萬元12張、80萬元11張、50萬元1 張,票面金額合計4314萬元)。並由被告4 人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章後交予原告,作為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售出之買賣契約書、日銅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銅線統一發票、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開立予日銅公司之銅線統一發票、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51 -56頁),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項並載明: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 . . . .. 」,復有被告所提出日銅公司於106年9 月27日簽發予原告之36張付款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見本案卷一116-123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在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章,更自陳108 年5 月28日以前之分期款日銅公司均已給付,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且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書有多處內容為原告在被告4 人簽章後,始攜回自行套印,故被告簽章時,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系爭出售、買回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云云,惟日銅公司有依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期,簽發36張票面金額合計4314萬元之付款支票予原告(161 萬元12張、121 萬元12張、80萬元11張、50萬元1 張),且係於106 年9 月27日將36張支票交予原告公司人員朱柏翰簽收,此有經朱柏翰簽名並註明日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徵(見本案卷一第140-145 頁),並為如欲公司、陳水哖自承在卷(見本案卷二第34頁),另如欲公司、陳水哖自陳在106 年9 月27日以前,原告公司人員朱柏翰即與陳水哖聯絡,告知原告核准日銅公司之金額為4000萬元,加上按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314 萬元,日銅公司需簽發合計4314萬元之支票36張分期付款,並將1 份記載核准金額4000萬元、履保金500 萬元、保證公司為如欲公司,應簽立分期票據分36期付款4314萬元,利率為2.61﹪,並載明應準備公司登記大小章、請開立發票並指定發票記載內容之資料1 紙予陳水哖(見本案卷一第77頁),足證被告在106 年9 月27日以前,即知悉將與原告約定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係原告以4000萬元向日銅公司購買,日銅公司則須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4314萬元,是被告應係106 年9 月27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且簽章時已知應擔保之分期款總額為4314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106 年9 月27日,確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而所載票面金4314萬元,亦與兩造合意應擔保給付之分期款總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係原告事先蓋印後交由被告簽章,即非無可能。縱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然發票日、票面金額均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案卷一第5 頁),另被告共同簽署之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項亦約明「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買受人發生第3 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見本案卷一第53頁),則被告顯已授權執票人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發票日、票面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縱係執票人即原告所補填,但原告之補充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非無效。再參以原告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裁定准許後,將裁定送達被告4 人,被告4 人於108 年7 月3 日收受裁定後,均未提出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而查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確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且從未授權原告填載,則被告收受本票裁定,發現遭原告擅自填載4314萬元之鉅額,衡情應無不思抗告救濟之理,然被告4 人均未提出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益見被告4 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有效並無爭執,適足以反證系爭本票並無被告所辯未填載或未授權填載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一旦買賣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為必要。依前述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以前即自原告公司人員取得之資料、日銅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即簽發4314萬元之分期款付款支票予原告,及日銅公司於同日即開立記載銅線20萬公斤、單價205 元、金額40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於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開立銅線20萬公斤、單價215.70元、金額4314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日銅公司,且日銅公司此後均依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給付分期款等情觀之,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時,對於買賣之標的、買賣價款金額、付款方式均已達成合意並依此製作相關文件並履行,是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就買賣之內容及合意管轄條款、簽約日等,縱有原告在被告4 人簽章後始攜回套印之情形,亦無礙兩造確已達成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亦不因原告就合意之事項,在攜回後才套印在契約上而影響其效力。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無效云云,尚屬誤會。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日銅公司間締結之系爭售出、買回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為據(見本案卷一第82-89 頁反面),惟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締約雙方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日銅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先後訂立之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以售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與日銅公司先後訂立之系爭售出、買回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並無不受拘束之意,而係經由該二次買賣契約之訂立,達成融資日銅公司之目的,且原告與日銅公司就系爭售出、買回之買賣契約均有開立統一發票(見本案卷一第52、55頁),顯見其等均無不受系爭售出、買回買賣契約拘束之意,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倘對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一概認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逕適用借貸法律關係,則無異於架空市場對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選擇,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為個案判決,其個案所涉原因事實與本案亦非完全合致,該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系爭本票為被告4人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分期款價金之給付,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分期價金給付之擔保。
㈢被告如欲公司抗辯其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保證人,故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係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查如欲公司之章程第21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 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此有如欲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97頁),並為如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2頁反面),則如欲公司乃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得為保證人之情形,其就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擔任日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該條規定,其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行為當屬有效,應負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責任。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若干?
⒈查日銅公司已給付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9 月28日之161萬元支票12張、107 年10月28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之121 萬元支票5 張,另給付123 萬元(108 年3 、4 月之分期款),但108 年5 月28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日銅公司自108 年5 月28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依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第3 條約款:「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毋須經出賣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見本案卷一第53頁),日銅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剩餘分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全部分期款價金4314萬元扣除日銅公司已繳納之上述分期款2660萬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後,尚餘1154萬元。
⒉又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項,已明訂原告得在日銅公司發生違約未按期償付分期款時,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或其他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事項,以該本票向日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見本案卷一第53頁),業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分期款之給付,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為1154萬元。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故原告自得在系爭本票填載違約日即108 年5 月28日為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4 人負發票人責任,連帶清償1154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⒊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連帶保證人如欲公司、王茂隆、陳水哖在108 年5 月28日以後,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而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清償金額合計138 萬64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自應回歸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還款優先抵充108 年5 月28日起之利息,次充分期款本金,乃符合民法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又附表二歷次還款金額,均不足以清償還款時已積欠之利息,故均未抵充分期款本金,僅抵充108 年5 月28日至109 年1 月3 日間之利息,已據原告提出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為憑(見本案卷一第57-58頁),則在連帶保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即餘1154萬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4萬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4萬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如欲公司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日銅公司簽發之支票是否為同一機型所打字、系爭本票上發票日106 年9月27日、到期日108 年5 月28日是否同日付印、系爭出售之買賣契約、系爭買回之買賣契約上部分內容是否為原告攜回後套印而變造,惟原告已不爭執系爭出售、買回買賣契約上部分內容為原告事後填載,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是使用被告或原告之機器打印,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前述,故如欲公司聲請調查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如以1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一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受款人│其他記載事項 ││ │ │(新台幣) │ │ │ │├──────┼─────┼─────┼─────┼───┼───────┤│日銅有限公司│106 年9 月│4314萬元 │108 年5 月│原告 │1.本票據免除作││王茂隆 │27日 │ │28日 │ │ 成拒絕證書及││如欲企業股份│ │ │ │ │ 票據法第89條││有限公司 │ │ │ │ │ 之通知義務 ││陳水哖 │ │ │ │ │2.利息自到期日││ │ │ │ │ │ 起按年息20﹪││ │ │ │ │ │ 計付 ││ │ │ │ │ │3.本票據之發票││ │ │ │ │ │ 人不可撤銷地││ │ │ │ │ │ 特別授權執票││ │ │ │ │ │ 人及其代理人││ │ │ │ │ │ 、受僱人或其││ │ │ │ │ │ 指定人填載本││ │ │ │ │ │ 票據之到期日││ │ │ │ │ │ 及其他應記載││ │ │ │ │ │ 事項 ││ │ │ │ │ │4.付款地:高雄││ │ │ │ │ │ 市前鎮區民權││ │ │ │ │ │ 二路6號22樓 │└──────┴─────┴─────┴─────┴───┴───────┘┌────────────────────────────────────┐│附表二 │├──┬─────┬───────┬───────────────────┤│編號│清償時間 │清償/執行受償 │清償之人或強制執行對象、方式 ││ │ │金額 │ │├──┼─────┼───────┼───────────────────┤│1 │108 年6 月│3萬元 │如欲公司清償 ││ │28日 │ │ │├──┼─────┼───────┼───────────────────┤│2 │109 年3 月│100萬元 │王茂隆清償 ││ │10日 │ │ │├──┼─────┼───────┼───────────────────┤│3 │108 年10月│15萬7786元 │強制執行王茂隆之股票 ││ │29日 │ │ │├──┼─────┼───────┼───────────────────┤│4 │108 年12月│8666元 │強制執行王茂隆之存款 ││ │19日 │ │ │├──┼─────┼───────┼───────────────────┤│5 │109 年1 月│19萬15元 │強制執行陳水哖之股票 ││ │7 日 │ │ │├──┴─────┴───────┴───────────────────┤│ 合計138萬64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