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 原告
-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彰
- 被告
-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81 元,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或由業務人員交付於被告,詎被告屢經催討仍延付上開貨款多次,原告甚於108 年5 月20日發現被告已結束營業,且毫無回應。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簽單與貨運簽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1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於108 年10月31日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