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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靜筠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耀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2元(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核定之價額),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4萬5,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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