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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羅崇漢
被   告
綺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27日,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2月27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未料被告屆期僅支付3 個月之利息,嗣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經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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