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 原 告
- 羅崇漢
- 被 告
- 綺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27日,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2月27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未料被告屆期僅支付3 個月之利息,嗣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經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