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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佰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和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5,4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965,836 元,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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