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戴佩樺
- 訴訟代理人
-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朱家顯
- 訴訟代理人
- 李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所載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
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獨資商號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稱以琳
恩典工坊)及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之營運均由訴外
人王惠湘處理。而系爭本票上關於以琳恩典工坊負責人「戴
佩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非原告本人所蓋、亦未經
原告所授權蓋用,故屬偽造之印文。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均非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再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並無金錢往來,被
告與琳恩典工坊、觀自在公司亦無任何業務往來,系爭本票
僅係擔保王惠湘個人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完全
不知情,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另被告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之款項予王惠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王惠湘已清償新臺幣
(下同)246,000 元,故系爭本票於該範圍內之債務應為消
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王惠湘有資金需求,故委由其出資贖回典當於
訴外人高正當鋪之汽車兩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ARC-00
91號,下合稱系爭車輛),其共計交付600,000 元予高正當
鋪贖回系爭汽車,並以此方式交付王惠湘借款,王惠湘則交
付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王惠湘自稱為以琳恩典
工坊、觀自在公司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處理一切業務及保
管公司與商號之大、小章,被告因此信賴系爭本票為原告授
權並共同簽發,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另王惠湘迄今僅清償
246,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消費借貸
關係之借貸金額為若干?
㈢王惠湘是否清償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或部分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
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
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印文為王惠湘未經授權所盜蓋,惟經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王惠湘應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方蓋用系爭印文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印文是否基於原告授權所蓋用,即
攸關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授權情節存在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證人王惠湘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僅是公司行號之
名義負責人,而該公司行號實際上由其營運等語(見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7頁),已見原告主張其
為以琳恩典工坊之掛名負責人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原告曾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惠湘,並質之:「那些你拿我
印章私自簽的本票呢?朱家顯(即被告)60萬和裕富融資20
幾萬的,都也處理好了嗎?;你說怎麼處理」等語,王惠湘
則回覆稱:「這陣子會一件件處理。請師父先告知多少錢合
計費用. . . 我會盡快還你」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7頁),並衡諸常
情,辦理公司登記時交付之印鑑章,難認係有概括授權持用
人以該印章辦理後續公司所有營業、借款、抵押之意思存在
,且被告亦未能就王惠湘經原告授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益見原告主張其交付予王惠湘之印章僅係供公司登記之用,
而未授權王惠湘持該印章蓋用系爭印文於系爭本票之上等語
,應屬可採。至系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雖記載:立授權書人
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 . . 授權予貴公司或指定之人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有該授權書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卷第5 頁),然關於授權
書之授權人欄位中「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方之「戴佩樺」
印文,究否為真正乙節,經本院就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所
留存之以琳恩典工坊相關商業登記案卷內之原告本人印文,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備同一性,據覆:A3類印文(
即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中「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方之「戴
佩樺」印文)因重複蓋印,致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已難證明該授
權書為真正,即難執該授權書推認原告有授權之事實。
㈡從而,被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即王惠湘經原告授權蓋
用系爭印文於系爭本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
爭印文為偽造,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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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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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1 日│600,000元 │106 年6 月30日│⑴王惠湘 │
│ │ │ │ │⑵戴佩樺 │
│ │ │ │ │ (即原告)│
│ │ │ │ │⑶觀自在宸紳│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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