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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告
戴佩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家顯
訴訟代理人
李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所載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
    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獨資商號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稱以琳
    恩典工坊)及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之營運均由訴外
    人王惠湘處理。而系爭本票上關於以琳恩典工坊負責人「戴
    佩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非原告本人所蓋、亦未經
    原告所授權蓋用,故屬偽造之印文。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均非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再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並無金錢往來,被
    告與琳恩典工坊、觀自在公司亦無任何業務往來,系爭本票
    僅係擔保王惠湘個人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完全
    不知情,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另被告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之款項予王惠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王惠湘已清償新臺幣
    (下同)246,000 元,故系爭本票於該範圍內之債務應為消
    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王惠湘有資金需求,故委由其出資贖回典當於
    訴外人高正當鋪之汽車兩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ARC-00
    91號,下合稱系爭車輛),其共計交付600,000 元予高正當
    鋪贖回系爭汽車,並以此方式交付王惠湘借款,王惠湘則交
    付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王惠湘自稱為以琳恩典
    工坊、觀自在公司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處理一切業務及保
    管公司與商號之大、小章,被告因此信賴系爭本票為原告授
    權並共同簽發,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另王惠湘迄今僅清償
    246,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消費借貸
    關係之借貸金額為若干?
  ㈢王惠湘是否清償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或部分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
    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
    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印文為王惠湘未經授權所盜蓋,惟經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王惠湘應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方蓋用系爭印文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印文是否基於原告授權所蓋用,即
    攸關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授權情節存在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證人王惠湘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僅是公司行號之
    名義負責人,而該公司行號實際上由其營運等語(見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7頁),已見原告主張其
    為以琳恩典工坊之掛名負責人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原告曾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惠湘,並質之:「那些你拿我
    印章私自簽的本票呢?朱家顯(即被告)60萬和裕富融資20
    幾萬的,都也處理好了嗎?;你說怎麼處理」等語,王惠湘
    則回覆稱:「這陣子會一件件處理。請師父先告知多少錢合
    計費用. . . 我會盡快還你」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7頁),並衡諸常
    情,辦理公司登記時交付之印鑑章,難認係有概括授權持用
    人以該印章辦理後續公司所有營業、借款、抵押之意思存在
    ,且被告亦未能就王惠湘經原告授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益見原告主張其交付予王惠湘之印章僅係供公司登記之用,
    而未授權王惠湘持該印章蓋用系爭印文於系爭本票之上等語
    ,應屬可採。至系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雖記載:立授權書人
    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 . . 授權予貴公司或指定之人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有該授權書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卷第5 頁),然關於授權
    書之授權人欄位中「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方之「戴佩樺」
    印文,究否為真正乙節,經本院就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所
    留存之以琳恩典工坊相關商業登記案卷內之原告本人印文,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備同一性,據覆:A3類印文(
    即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中「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方之「戴
    佩樺」印文)因重複蓋印,致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已難證明該授
    權書為真正,即難執該授權書推認原告有授權之事實。
  ㈡從而,被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即王惠湘經原告授權蓋
    用系爭印文於系爭本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
    爭印文為偽造,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6 月1 日│600,000元 │106 年6 月30日│⑴王惠湘    │
   │    │              │          │              │⑵戴佩樺    │
   │    │              │          │              │  (即原告)│
   │    │              │          │              │⑶觀自在宸紳│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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